文/向永康 新疆安永財稅咨詢事務所
部分企業在日常運營與資產管理中,倘若對房產稅的申報與繳納缺乏足夠重視,很可能導致申報信息出錯或是漏繳。這樣的失誤不單是違反了稅收法律法規,還可能觸發稅務機關的嚴厲處罰,給企業帶來不必要的損失。鑒于當前稅收征管體系日趨規范,企業務必要對此類風險保持高度警覺。
有關房產稅的具體法律規定及日常管理要點
若想了解房產的分類,具體可參考財稅〔2009〕113號文件中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固定資產分類與代碼》的代碼,前兩位為“02”的是房產,前兩位為“03”則屬于構筑物。事實上,區分房產與構筑物的目的在于知曉應稅項目,并對會計核算與資產分類作出明確規范。為達成這一目的,主要可以參考新政發〔1986〕137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國發〔1986〕90號)等法規和文件。針對房產稅的日常管理,應當做到要點明確。具體內容如下:
征管稅務機關。因為房產稅屬于財產稅,所以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納稅主體。按國發〔1986〕90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
計稅依據。按國發〔1986〕90號文件第三條規定,從價計征分情況計算扣減余值,因此其具體計稅方法、規定便不同。
免納房產稅的房產。供熱企業、政府、事業單位以及個人非營業用房等不征房產稅。
計稅原值變動。針對新建、改建等導致房產價值增加的情形,應從價值變動的次月起變動申報納稅。當房產賬面價值因折舊而減少時,應納稅額計算的基礎——賬面值會相應地發生變化。但這一調整需要按國發〔1986〕90號文件的第六條規定,具體以賬面價值減少50%和已提足折舊為標準。對房產的大規模修繕、改造與全面裝修,若持續時間超過6個月的,可按財稅地字〔1986〕第008號文件規定,向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暫時申請免稅。然而,在處理投資性房產時,由于會計準則不要求計提折舊,如何解決因實際應折舊未折舊的問題,稅收法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有些企業在進行會計核算時并未嚴格遵守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則可能會多交房產稅。
稅率。依據國發〔1986〕9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房產稅自1986年開征以來,其稅率保持恒定,即從價稅率為1.2%,從租稅率為12%。從價計征可能會面臨老舊房產歷史賬面價值偏低的問題,特別是對那些超過20年使用期限的房產,因其折舊可能已提足,存在無需交納房產稅的情況。因此,僅從價計征的稅率及其依據的房產賬面原值的計稅方式來看,這一低稅率規定的科學性稍顯不足。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根據國稅發〔2003〕89號文件規定,針對新建、購置存量等不同來源和用途的房產,其納稅時間確定如下:對于購置的新商業房,包括酒店、寫字間以及其他商業性質的房產,均以實際交付使用為觸發條件,自次月起計稅;對于購置的存量房,即那些已經達到可使用狀態的房產,無論購置后裝修與否,均需在取得不動產證書后的次月開始計稅。此外,對于持有房產的企業或個人,若將房產出租或出借的,同樣需要從次月起計稅。另一方面,房地產開發商所開發的商業用房與配套車位,在售出前作為產品存貨,不納入房產稅的征收范圍。然而,一旦這些房產被企業自行使用、出租或出借,則應按照規定繳納房產稅。
地下建筑的計稅。原則上,對于已計容且能辦理不動產證的,應按房產價值計稅。根據《關于具備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產稅的通知》(財稅〔2005〕181號)規定,用于工業、商業和其他用途的地下建筑,其應稅原值的減除比例有所不同。對于獨立建造的地下建筑,若符合房產定義,則需遵循財稅〔2009〕128號文件的相關規定,按應征稅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稅,并相應繳納房產稅。
免租使用房產的納稅。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應稅企業和個人免租使用其他企業的房產,依據財稅〔2010〕121號文件,應由產權所有人根據房產原值來繳納房產稅。然而,部分產權所有人為減少稅負,盡管實際收取了租金或通過其他形式進行了利益交換,仍選擇以免租從價計證的方式按照房產原值計稅,這種行為實際上構成了偷稅,其后果非常嚴重。另外,針對現實中租賃期較長的承租人,出租方往往會給予一定的免租期。對這類情況,不應當適用財稅〔2010〕21號文件的規定,而應當依據租賃期分攤租金計稅。
罩棚房產稅問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油站罩棚房產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3號)僅明確了加油站罩棚不屬于房產范疇,因而不征收房產稅。然而,對于物流企業、倉儲企業中類似加裝罩棚的建筑或房產,是否需要繳納房產稅則無規范性文件加以明確。之所以出現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對房產的界定不清晰,稅務機關對未列舉的罩棚類建筑是否征稅持謹慎態度。因此,作為應稅企業,應當主動與稅務機關溝通,并在會計核算上做好明確區分,以減少可能產生的誤差和糾紛。
產權未辦或未確定。在產權尚未辦理或歸屬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尤其是在商品房產開發領域,由于種種原因未及時辦理產權證明,往往容易導致稅務糾紛。根據房產稅的有關原則,本應由房屋產權所有人承擔繳稅責任。然而,國發〔1986〕90號文件第二條、國稅函〔2002〕284號文件和國稅函〔1998〕426號文件均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了明確規定,在產權不確定或存在爭議時,應當由使用人負責繳納。但使用人因各種原因未按時繳納,進而引發與房產企業、稅務機關之間的糾紛。在此情形下,房產企業等出售方是否已履行告知義務,以及以何種證據來證明納稅人應為使用人,就變得尤為重要。這要求無論是使用人還是房產企業,都應當引起重視。
錯繳或漏繳房產稅的責任歸屬
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屬稅務機關責任的,不得加收滯納金,屬于納稅人失誤的,不僅僅在三年或五年內面臨追征的問題,并且需要繳納滯納金。
日常管理中,大多數企業都會因疏忽而產生不必要的稅收成本和處罰。其中,尤為關鍵的是房產與構筑物區分不當的問題。企業未能仔細辨別房產與構筑物,并分別進行核算或計算,便導致了稅務處理上的混亂。此外,未能精準確定應稅交付與使用時間,是常見問題之一,這往往導致企業延遲申報,進而面臨稅務問題。在核算應稅原值時,部分企業存在成本結轉不正確的情況,這也直接影響了繳納稅款的準確性。同時,納稅人對稅法理解存在偏差,或在出租時對相關條款的約定不明,都容易引發爭議,并影響滯納稅金的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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