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楊霖青海民族大學
KM藥業案和RX咖啡22億元財務造假事件引發了董事購買責任保險的熱潮,使董事責任保險再次成為熱議的焦點。KM藥業一審判決后,僅平安一家保險公司在數日內就收到百余家上市公司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咨詢。這兩件事有望進一步擴大董事責任保險的覆蓋面。
研究顯示,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市場潛力巨大,但現實推進中面臨諸多困難,亟待完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相關配套架構有待完善和豐富
就立法現狀而言。董事責任保險的發展需要匹配的相關制度支持,以在國內生根發芽并更好地發揮作用。然而,我國在董事責任保險方面的相關立法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和豐富,如法律依據層級較低,缺乏國家層面的相關立法。目前,董事責任保險的規定僅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部門規章中有所涉及,而在國家層面尚未有明確規定。盡管《公司法》《證券法》等法規允許公司為董事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但這些條款僅具有宣示性和呼吁性。為了推動董事責任保險的發展,需要進一步完善董事民事責任賠償制度、董事義務體系及相關程序法規,并在國家層面制定高層次法律規范,以引起人們對董事責任保險的重視。這將有助于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針對性規定,進而充分發揮董事責任保險的功能。
就實踐層面而言。董事責任保險發端于20世紀30年代,當時EG公司推出了針對董事和高管人員的責任保險,開創了此類保險的先河。自20世紀80年代起,董事和高管人員責任保險在西方發達國家逐漸受到資本市場的青睞,并成為保險公司的一項重要業務。該保險旨在當董事或高管因被索賠而需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提供補償。在西方發達國家,特別是AM地區,絕大多數上市公司都為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購買了董事責任保險。盡管董事責任保險至今已引入我國20余年,但一直未能完全融入我國市場環境,上市公司投保率較低。然而,自KM藥業案和RX咖啡財務造假案發生后,董事責任保險的投保率大幅提升。
完善董事責任保險配置的必要性
理論意義
有利于實現董事責任保險“適度免責”與“合理問責”的平衡理論。胡國柳、常啟國認為,當務之急是制定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董事責任保險保單。而肖小虹、潘也則強調,應推動董事責任保險的激勵機制。由于我國引入董事責任保險的時間尚短,發展相對緩慢,導致學術界和專業人員對其理解不夠深入。現有的制度架構在免責和問責方面存在不足,如管理層激勵理論的缺失和外部監督效應理論的薄弱。因此,我們希望通過研究國內外相關資料,探索免責和問責之間的平衡之道,并借鑒現代經濟學中的激勵相容理論,以期構建董事責任保險中“適度免責”與“合理問責”的平衡機制。
實現董事責任保險與我國民事責任制度的協調發展。“RX咖啡財務造假”一案引發了人們對董事責任保險可能對民事責任保險制度產生影響的關注。自2002年我國引入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來,學者們一直擔憂其可能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制度造成沖擊。民事賠償責任制度的目的在于懲罰損害行為和補償受害者損失,其核心是過錯方應承擔責任。然而,董事責任保險旨在轉移過錯董事的風險。盡管如此,損害賠償制度和保險的共同目標都是更多地彌補受損害方的利益。當董事面臨難以承擔的賠償時,即使傾家蕩產也難以彌補損失,此時禁止董事責任保險的介入則顯得過于苛刻。
實踐意義
為司法機關處理董事責任保險相關糾紛中保險范圍與除外責任界限模糊的問題提供了新的思路。由于董事責任保險起源于國外,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糾紛時缺乏足夠的實踐經驗,尤其在面對承保范圍和除外責任邊界等問題時常常感到棘手。通過研究海外董事責任險糾紛案例,我們發現判決應側重于商業判斷原則。然而,我國屬于制定法國家,并未明確商業判斷原則。因此,在處理董事責任保險糾紛時,司法機關有必要圍繞激勵相容理論并結合國外商業判斷原則的核心精神來行使司法權,即“董事是否為了公司整體的最大利益”來行使司法權,以更加準確地把握免責與問責的尺度,實現二者平衡。
為保險公司降低董事責任保險的承保風險提供了法律參考。在董事責任保險運作中,信息不對稱使得風險復雜且難以預測。因此,保險公司需正確識別和控制承保風險,以有效防范道德風險,維護行業穩定發展。
可以充分發揮董事責任保險的積極作用。從公司治理的視角來看,董事責任保險是引入保險公司外部監管的金融創新工具。
完善路徑的探索
董事責任保險雖已有近百年歷史,并在我國落地二十余年,但其發展仍顯緩慢,未完全與我國法治環境相融合。然而,國內關于董事責任保險的研究正持續深入,為如何更加有效推動其發展形成了多種有益的觀點。
孫宏濤、馬寧和杜澤宇認為,自2002年引入至今,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發展緩慢、不溫不火的原因在于董事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盡管董事責任險起源于EG,但在EG本土最初也并未受到熱烈追捧,反而在AM率先得到廣泛應用。這主要歸因于AM政府率先在聯邦層面對證券參與者實施嚴格規制,以及AM成熟的集體訴訟制度為中小投資者提供了對抗股東和公司的有效手段。在這樣的外部壓力下,董事們選擇購買董事責任保險以規避風險、維護自身利益。王立東認為,為應對我國董事責任保險當前的困境,可以借鑒AM的經驗,推行強制性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優化我國公司治理環境至關重要,特別是在處理董事責任保險這一外來概念時。目前,司法機關在處理與董事責任保險相關的訴訟糾紛時仍缺乏實踐經驗,尤其在面對承保范圍和除外責任等關鍵問題時。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外商業判斷原則,并圍繞激勵相容理論來行使司法權。這意味著在判斷董事行為時,應重點考慮其是否為了公司整體的最大利益,從而更準確地把握免責與問責的尺度,實現二者之間的平衡。
完善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任重道遠
由于董事在公司因職權地位及能力各異,其責任承擔應有所區分,不宜一概而論。我國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范性文件雖多,但高層次法律規范較少,且多為原則性規定,導致董事履行職責時缺乏明確指引。獨立董事常被直接視為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較重責任。證監會雖未明確界定“忠誠勤勉”,但其監管態度嚴格。理論上,董事責任認定采用“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但司法實踐中并未完全采納。因此,為完善董事責任保險的配套建設,有必要對不同類型董事的責任進行細化,以更好地適應司法實踐。
完善我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的目的并非單純鼓勵公司投保、擴大保險覆蓋面,而是旨在構建全面、細化的制度體系,探索高效的救濟途徑,進而形成既具保護又具約束力的公司治理模式和市場投資環境。當董事責任保險制度臻于完善,有效規避負面影響,并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時,我國保險覆蓋率自然會隨之提升。
提示:文章內容僅供閱讀,不構成投資建議,請謹慎對待。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