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寧南京財經大學紅山學院
現代意義上的破產法,擯棄了傳統社會破產有罪的理念,在制度設計中逐漸淡化對債務人的懲戒主義思想,而是融入了拯救、促進再生等理念,力圖通過市場、司法等途徑來挽救困境企業,以助力企業浴火重生。在破產的啟動程序中,我國企業破產法缺乏對債務人的救濟,破產程序一旦被啟動,債務人便會喪失經營管理權,與現代破產理念不符。
何為破產受理救濟制度
破產,既是一種經濟現象,又是一種法律制度,它是伴隨商品經濟的發展而來的。現代意義上的破產,是指當債務人達到破產界限或者達到破產界限之虞時,通過法院對債務人事實的概括清算程序或者挽救性程序的統稱。破產救濟措施貫穿于破產申請到宣告破產的始終。狹義的破產救濟僅指人民法院對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救濟,法院賦予了債權人申請破產、異議、上訴等一系列權利。有權利則有救濟,廣義的破產救濟還應當包含對債務人的救濟。現代破產救濟理念秉持綠色原則,既強調對債權人合法債權的保護,又注重推動債務人的綠色可持續發展。在債務人有機會“再生”的情況下,注重依法退還企業經營發展權,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降低司法成本。
優化民營企業發展環境,依法保護民企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要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發展壯大民營經濟,離不開司法制度的保障。破產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完善破產救濟制度對于優化市場主體發展、分散企業社會風險、活躍當前市場經濟都發揮著重要作用。
債務人在裁定受理破產過程中享有的權利
債務人在裁定受理破產的過程中享有哪些權利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債務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享有法定異議權。除此之外,第十二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但是否駁回,由人民法院來決定,債務人在此過程中并不享有申請權。《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當中,并沒有關于破產受理過程中對債務人救濟的內容,但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的內容,一律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1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的,扣除相關費用之后按照保全和執行的相關順序進行。債務人是當事人之一,在司法解釋的理念下,執行轉破產的過程中,債務人也享有異議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4點指出,在執轉破的過程中債務人享有知情權。
各地區關于破產受理過程中享有的權利也大致相同。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執行案件移送破產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在執行轉破產的過程中要告知債務人,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可以向債務人建議;第三條規定,在終本執行之前應當詢問釋明。
上述法律規范中規定了債務人享有的異議權、知情權、建議權。法律之所以規定程序上的知情權和建議權,而只規定破產受理中一個事項的異議,原意在于通過這樣一種程序告知讓債務人主動跟法院溝通與交流。但這種知情權,并不能讓債務人享有事后的救濟。破產法中,既有許多強行性的規范,也有許多任意性的規范,立法原意在于通過軟法硬法的結合,既堅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合法債權,打擊賴賬行為,又給予債務人法治溫度。
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過程中對債務人的救濟措施
現有規范的不足之處
當人民法院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程序、實體違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采取復議、異議、上訴、申請再審等一系列方式進行自救。一般來說,若程序有輕微瑕疵行為,但沒有當事人實體權利產生重大影響時或者并沒有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時,法院一般會通過調解、和解的方式解決問題。若程序輕微違法,但依舊對當事人的權利未產生重大影響時,當事人一般可以通過復議、異議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若程序違法,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一般是通過上訴、申請再審等方式來解決。而《企業破產法》在破產受理過程中并沒有規定對債務人的救濟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條規定,在破產受理前申請人可以申請撤回申請。即便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了和解,債權人也無法撤回破產申請。《企業破產法》第12條中規定了申請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上訴權。但在第12條第二款的規定中可以明顯看出,法條所用詞匯為“可以”并非“應當”,此種情況下債務人只能被動地期待人民法院主動糾錯,并沒有規定債務人事后自救的方式。
根據前述內容可知,在《民事訴訟法》中,對當事人的救濟包含復議、異議、上訴、申請再審等措施。《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復議的規定有:第50條,對申請回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復議;第111條,對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第119條,對拘留、罰款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第232條第二款,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關于異議的規定有:第81條,對鑒定意見的異議;第130條,管轄權異議;第169條,小額訴訟中的異議;第223條,對支付令的異議;第232條,對執行行為的異議;第234條,對執行標的的異議。通過以上內容可以看出,若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即便是在法院程序違法,對自己實體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下,也不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法院或受理破產申請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或提出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157條中明確規定,可以上訴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因此,一旦債務人被裁定受理了破產申請,也就無法通過上訴的方式來為自己維權。而債務人能否通過再審途徑進行自救也是明確規定不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78條明確規定了破產程序,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為此,即便是人民法院在破產受理過程中發現已經發生效力的破產裁定確有錯誤,債務人也無法申請再審。但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發生效力的受理破產裁定中確有錯誤,自己不可以再審。因此,當受理破產的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啟動再審的主體只有人民法院,而債務人則無權申請。
案例分析
通過北大法寶等檢索軟件發現,針對破產受理,若想退還企業的經營權,人民法院在實踐中要么是通過破產和解程序,要么是通過破產重整程序來實現。北大法寶數據顯示:案件類型為破產和解的共計105篇,破產重整的共計841篇,而標題涉及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共計2篇。一般來說,如果無法達成和解,當人民法院發現債務人有持續經營能力,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大部分會推動重整程序開展。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案例第164號:江蘇蘇醇酒業有限公司及關聯公司實質破產合并重整案[案號為(2018)蘇0324破1號之一],法院認為重整必須考慮到公平與效率,靈活性與可預見性,通過重整程序既可以拯救處于困境但又有存在價值的企業,使其恢復盈利能力,繼續經營,又可以使企業職工就業生存權得到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合理的清償,投資人的收益得到實現,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護,從而實現社會安定、經濟穩定。而針對債權債務關系比較簡單,企業規模較小,或是企業能夠及時清償的債務,人民法院一般側重于通過破產和解程序來解決。
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2023年第8期,江蘇東恒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江蘇省國際高新技術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產清算轉和解案。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具備挽救希望和挽救價值的中小微企業,應積極引導企業通過破產和解程序解決債務危機,最終在債權人共同抉擇的基礎上選擇通過破產和解程序來解決糾紛。
從檢索工具公布的數據不難看出,駁回破產申請的案例現實生活中少之又少。重整制度確實可以挽救危困企業,幫助有希望的企業重新獲得生存發展的機會,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又有利于債務人、職工等各方主體獲得共贏,還可以維護社會經濟的穩定。但重整程序的開展需要管理人的推進,而一旦管理人參與破產程序,便會產生高昂的管理人費用,無疑對債務人是一筆巨大的開支。在法院違法的程序違法情況下,債務人無從進行自救,只有法院主動駁回申請才可以盡量挽救損失。但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主動駁回的情況少之又少,因此,這實際上會增加企業的負擔,產生不必要的管理人費用,并不能真正從制度上維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意見與建議
從上述內容中可以看出,債務人在破產受理程序中缺乏行之有效的自救方法,無法為自己維權。《企業破產法》屬于經濟法的范疇,經濟法典型的特征是既有強行性規范,又有許多任意性規范。目前的破產程序當中已經賦予了人民法院較多的自我考量權利,軟法規定已經足夠充分。因此,在實踐當中缺乏的是對債務人進行自救的強制性規范。就破產受理的過程中債務人權利保護層面,應當適當添加對債務人自救的強行性規范,從現有的民事訴訟相關法律規范當中可以看出,破產案件,當事人是無法申請再審的,而裁定受理破產也是被明確規定不允許上訴的。因此,若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過程中程序違法,不宜采取上訴或申請再審的方式。《企業破產法》已經規定了債務人申請破產,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時,債務人可以在法定期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因此,可以仿效現有的司法邏輯,若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產當中程序、實體違法,可以考慮通過異議的方式,由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確實存在程序違法或是實體違法情形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提起再審,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進行糾錯。
除此之外,本不應當由債務人負擔的費用,也應當有明確的負擔主體。破產案件一旦受理,就會產生各種費用,這些費用本不應當由債務人負擔,因為人民法院的錯誤導致裁定受理破產之后,這些費用都應當由債務人負擔。根據已有的制度來看,借助破產清算公益基金來清理是可行的。以往面對僵尸企業,破產清算公益基金會先行墊付破產費用,借助基金援助處理僵尸企業的破產案件,因此,我們也可以考慮借鑒日漸成熟的基金援助來解決這部分費用。
企業破產重整制度在法律層面賦予企業在復雜社會環境中享有了充分的制度保障。然而當下,想要從司法制度上為企業生存發展保駕護航,僅僅依靠重整制度是遠遠不夠的。若能從一開始就賦予企業制度保障,將會大大降低企業破產成本,也能最大程度上為債務人提供司法保障。但由于我國《企業破產法》在受理破產過程中對債務人的保護并不充分,因此亟須對相關法律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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