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謝璐檐昆明理工大學津橋學院
我國金融消費市場發展迅速,金融消費者作為該領域最重要的參與者,其權利保障措施一直受到多方關注。由于我國目前在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立法、司法、行政監管等方面仍有較大空白,近年來,各類有關金融消費糾紛案件層出不窮,金融消費者維權舉步維艱。
金融消費者概念及權利范圍
目前,金融法律制度研究的學者們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一直存有爭議,我國也尚無相關法律法規對“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予以明確定義。總體來看,國內學者對于金融消費者的概念研究普遍從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對消費者的范圍界定出發。通說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為生活需要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概念范圍是否涵蓋“法人”,爭議較大。
國務院辦公廳曾于2015年11月下發過《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以下簡稱“意見”),其中對金融消費者的權利范圍明確指出:金融消費者享有財產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信息安全權。結合實際和近年來發生的金融消費領域的糾紛案例,筆者認為,在具體適用上,應結合規范對應金融機構銷售行為重點關注以下問題。
財產安全權方面。重點在于規范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過程中應秉承審慎經營、風控把握、智能技術手段運用等,旨在做到各機構的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相隔離,禁止挪用、隨意占用客戶財產,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金融資產安全。
知情權保障方面。金融消費者有及時了解、獲取其所購買的金融商品真實信息的權利。一方面是針對金融消費行業專業知識較多,尤其資管投資領域,大部分客戶存在金融知識盲區,對投資期限、收益情況有一定程度的誤解,亟需提供產品的機構在使用格式合同時盡量避免用特別專業的詞句描述產品基本情況;另一方面是避免夸夸其談、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購買與自己風險承受能力和購買初衷意愿相違的產品。
自主選擇權方面。是指要充分尊重金融消費者意愿,不得強買強賣,進行隨意混業搭售的行為。近年來的現實案例中,老年消費者“存單變保單”的問題比比皆是。老年消費者明明走進的是一家商業銀行,想購買的是一份商業銀行的標準化理財產品,結果拿到手的卻是一份保險產品購買憑證。產品類型相差懸殊,易使消費者承受資產損失風險。因此,在自主選擇權方面建議重點關注老年金融消費群體。
公平交易權方面。金融機構本著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提供格式合同,不得設置有違《民法典》規定的條款出現。尤其是訂立一些諸如加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權利,阻礙其尋求投訴救濟途徑,減輕、免除本機構損害責任的條款。
依法求償權方面。消費者在金融消費時如遇相關權利遭受損害,社會各層面要充分保障其維權途徑的順暢和便捷,重點建立較為全面的投訴處理機制。此外,還應當關注后續金融機構投訴處理的質量和效率。
受教育權方面。這方面其他金融機構可以借鑒證券公司投教活動經驗,這類機構定期有開展投資者教育活動的行業慣例和要求。即對金融知識、投資常識、市場變動信息、經濟政策等對普通民眾做到普及化推廣,以提高自我防范金融資產風險的認知能力。
信息安全權。在金融消費領域,信息權保護主要針對的是和金融消費者自身有關的個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收入水平、消費習慣、聯系方式、風險評估狀況等,金融機構應采取各項措施,防止上述信息泄露,防控第三方交易平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
法律法規適用及存在問題
與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民事法律規范領域。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金融消費關系,從法律關系本質上來看,一是屬于合同法律關系,因此《民法典》中確立的民事法律活動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以及《合同編》關于格式合同、合同責任等內容在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方面仍具有基本法的效用。二是在金融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時,侵權責任編關于舉證責任、權利救濟方式等內容也適用其維權相關問題的處理。
經濟法律規范領域。當前,我國尚無關于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項法律,金融消費中金融機構承擔的法律義務、消費者享有的基本權利、法律責任的具體適用上主要還是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此外,在涉及諸如保險、證券公司、信托、基金等金融消費領域,我國《證券法》《信托法》《保險法》等對各領域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均有原則性的規定。
監管機構規范制度方面。正如前文所述,我國目前僅有國務院辦公廳頒布的《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涉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內容。不可否認,即使此意見中多為概括性的規定和要求,但也是我國在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立法領域邁出的一大步,在此領域作為規范具體金融機構“經營者行為”的規范性文件,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
在“一行兩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18年4月聯合印發的《資管新規》中,對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機構在其資產管理業務的銷售管理、信息披露、投資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具體行為規范。尤其在涉及金融產品銷售過程、機構信息披露義務方面,新規明確作出了一些禁止性規定,如金融機構禁止欺詐或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產品。
在與普通民眾最容易形成金融消費的商業銀行規范方面,原銀監會先后發布的如《關于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中首次概括性地提出了“金融消費者”的說法;《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一直以來為各商業銀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明確了工作方向和操作要求,并要求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納入商業銀行“公司治理和企業文化建設”考核指標體系中;原銀監會還專項出臺了《銀行業金融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考核評價辦法》(試行),從監管層面對該項工作提出了可操作性的諸多指標;2019年,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可以看出,相關監管部門近年來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有初步構建,同時,對商業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體制機制從八個方面提出了建設要求。
我國金融消費者權利保護
體系完善建議
為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全面保護的目的,首要條件是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規范依據。總體而言,包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專項法律以及監管機構專門規范等層面亟待完善,其中需明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界定范圍、金融消費活動的主管機構、金融服務業的范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基本原則、金融消費糾紛的非訴解決制度等問題。
可借鑒美國、英國等國家經驗,建立類似“消費者金融保護局”等專門機構,對于金融消費領域投訴專門對口處理,實現直接對接化、簡便化、效率化的解決機制,以更快效率對金融消費者投訴事件完成處置。
我國于2017年設立上海金融法院,又于2021年設立了北京金融法院。設立金融法院,優勢在于對金融案件實行集中管轄,便于進一步提高金融審判專業化水平,也為涉及金融消費者提供了維權救濟的司法途徑。下一步建議從如何提升金融法院結案率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審理要點給予更為明確的方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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