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原無錫城市職業技術學院會計學院
背書是通常情況下銀行承兌匯票權利轉移采取的法定方式,通過背書轉移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是公司等經營活動主體通常使用的方法。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具體方式是: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同時在背書人欄內簽章,并交付于被背書人。
研究背書對于接受票據的人而言,有助于其識別背書的連續是否合法從而決定是否接受該票據,對于希望通過背書流轉票據的人,有助于采用正確的方法實現票據權利的轉移。
銀行承兌匯票是公司等經營實體使用的票據之一,由于銀行承兌匯票有銀行信用作為保證,該種票據在市場上易于流通。公司等經營實體對于銀行承兌匯票比較熟悉,對于其出票、流轉、貼現、提示并要求付款等操作流程并不陌生。但是通過近年發生的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請求權糾紛案可以發現,很多焦點問題都與背書有關,可見很多人對背書仍然存在疑惑。
關于背書我國法律是如何規定的,應當如何使用、如何解讀,公司等實體法人應當怎樣操作呢?
銀行承兌匯票權利轉移的法定要件
先來看看銀行承兌匯票權利轉移的方式。
銀行承兌匯票作為商業匯票的一種類型,由此可以把銀行承兌匯票認為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也就是付款銀行,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銀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雖然都是由銀行作為付款人,卻是兩種不同的票據。銀行承兌匯票屬于商業匯票的一類。從票面上看,銀行承兌匯票專門有一欄,需由出票人簽章,欄內注明了“本匯票請你行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此類語句;還有相對應的一欄,需由承兌行簽章,欄內注明了“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此類語句。銀行匯票在票面上記載“憑票付款”的字樣,兩者均是“無條件支付的承諾”,即這兩種匯票在票面上均承諾了見到票據付款。
銀行承兌匯票與銀行匯票最大的區別是,銀行承兌匯票專門有一家銀行做出了支付款項的承諾,從而加入票據的關系中來。正是因為銀行的加入和做出承兌的表示,此種商業匯票的信用顯得更為可靠,匯票的流通也更加順暢。但是此種銀行承兌匯票畢竟不是銀行作為出票人的銀行匯票,存在著相當的風險。為了保障銀行承兌匯票在市場上的流通,同時又能具備一定的安全性,法律規定此種票據的權利轉移方式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才能保障自身獲得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否則支付了對價,在民事方面是票據金額的合法擁有人,卻不擁有票據權利,即使持有銀行承兌匯票去銀行要求付款也會遭到拒絕。
銀行承兌匯票權利轉移有兩種類型:一是通過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一是其他的合法途徑。背書是通常情況下采取的法定方式,只有在不能夠背書的情況下,才允許采用其他方式。背書轉讓票據權利還有一個特點——通過此種方式發生的票據轉讓,當事人不需要舉證證明其是票據權利的合法擁有人,理所當然地被認定為票據權利人。除背書以外的其他方式必須承擔舉證證明自己是票據權利人的責任。
再來看看背書的法定要件。
背書有兩個法定要件:一是背書,二是交付,這兩項行為缺一不可。在銀行承兌匯票上背書,背書完成之后再把該票據交付給對方,獨立的兩個行為共同構成了法定的背書。也就是說,合法有效的背書實際上包含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背書和交付。
根據司法解釋,在我國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就是說,如果給付票據的一方沒有在背書欄內注明接受票據一方的名稱,接受票據的一方可以自行采取補救措施,允許自行將名稱填在被背書人的位置,此時合法有效的背書就成立了。
背書的法定要件有以下幾個注意事項:
第一,我國票據法律制度不承認空白背書。背書人交付票據時,如未按照票據法規定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視為將背書這一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中本應由背書人完成的部分行為,即記載被背書人名稱,授權他人行使,最終在被背書人欄內自行記載名稱的持票人的行為視為經背書人授權的補記行為。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授權補記行為,不屬于空白背書。綜上,我國現有票據制度并不認可匯票的空白背書。
第二,我國票據法律制度不承認匯票的單純交付。所謂票據單純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將票據交付于他人,但不在票據上進行任何記載。票據的單純交付只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無記名票據,二是可以空白背書的票據。因匯票不屬于無記名票據,我國票據制度亦不認可匯票的空白背書,現有票據制度并不認可匯票的單純交付。
第三,以單純交付方式取得匯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據權利人。
“回頭背書”合法嗎
建立票據信用為票據制度的首要目標,保障票據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背書必須是連續的,這才在票據的表面上證明了權利轉移的合法性。但是,有時候會出現該銀行承兌匯票前面所記載的背書人后來又一次取得了該匯票,如果被背書人是票據的背書人,學術上稱之為“回頭背書”。我國并沒有對“回頭背書”予以專門規定。筆者認為,出現“回頭背書”屬于正常情況,法律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如果“回頭背書”是按照背書的方式進行,符合背書的法定要求,顯然就是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衡量一項背書是否合法,不取決于其名稱,而是取決于其是否符合背書的法定要求。“回頭背書”應當是被允許的,只要采取了和背書同樣的行為。
曾經的一個案例就出現了這種情況,雖屬于“回頭背書”,但是在“回頭背書”的時候沒有采用背書的形式,僅僅只做了交付。第一次通過背書取得票據,第二次再取得匯票就沒有連續的背書予以證明。兩次取得票據的方式不同,不能混淆。第一次取得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背書交付,就認定后面的取得方式也是合法有效的,這是錯誤認識。
公司等經營實體的相關工作人員要學會識別背書的連續性,發現背書不連續,不應當接受此銀行匯票,否則有可能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依次前后銜接”是對背書連續的要求,具體表現為: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回頭背書”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如果“回頭背書”是按照背書的方式進行,符合背書的法定要求,顯然就是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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